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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振亭、刘京美等与刘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亭,刘京美,刘付华,刘倩,刘国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20号原告:刘振亭,农民。原告:刘京美,农民。原告:刘付华,农民。原告:刘倩,现役军人。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骁,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元,农民。原告刘振亭、刘京美、刘付华、刘倩诉被告刘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传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华及原告刘振亭、刘京美、刘付华、刘倩的委托代理人刘骁、被告刘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亭、刘京美、刘付华、刘倩诉称: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刘福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在牟平区水道镇东石桥村南处相撞,刘福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福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他损失赔偿148610.70元,合计258610.70元。被告刘国元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刘福强是系高度醉酒驾驶车辆与我的车辆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责任很小,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丧葬费。事故发生后,我付给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亭与原告刘京美系夫妻,原告刘付华与原告刘倩系母女。原告刘振亭与原告刘京美生有4个子女,长女刘福香,1967年8月23日出生,次女刘福芹,1972年6月2日出生,三女刘福红,1973年4月30日出生,儿子刘福强,1969年5月29日出生。其中刘福强系原告刘付华丈夫,原告刘倩的父亲。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刘福强醉酒后无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省道46KM+296.95M(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东石桥村南)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国元无证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鲁06/29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福强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刘付华人民币15000元。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福强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的肇事车辆均未投保。庭审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一、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二、丧葬费25119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原告刘振亭15924元;原告刘京美23886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55369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45369元,要求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63610.7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58610.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以该事故系刘福强醉酒后意识不清造成的为由,不予认可。原告称刘福强生前系烟台枫林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所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刘福强死亡前的职工考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刘福强醉酒后无证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国元无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06-291**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刘福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福强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丧葬费251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6592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死者刘福强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用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刘福强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因刘福强系醉酒后与被告的车辆相撞,其主要责任在刘福强,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303569元。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110000元,余款193569元,被告应赔偿38713.80元(193569元×20%)。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713.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被告尚应付给原告13371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元赔偿原告刘振亭、刘京美、刘付华、刘倩经济损失人民币133713.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减半收取2590元,四原告交纳1250元,被告交纳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传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萌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