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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二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与孙旭光、李子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孙旭光,李子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负责人:耿肇兴,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孙旭光,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子木,现下落不明。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与被告孙旭光、李子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负责人耿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光、李子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旭光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子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旭光、李子木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孙旭光于2014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5‰,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子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孙旭光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旭光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子木亦应对其作出的保证担保负责。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孙旭光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穆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50%上浮计算),被告李子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旭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春权审判员  郑乃嘉审判员  李继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