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明远与高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远,高术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李明远。委托代理人解建军,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术智。原告李明远与被告高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术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远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因需资金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款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至今未偿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术智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欠)款条一份,主张被告高术智于2014年9月1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欠)款条主要内容为:“借(欠)款条今有××村高术智借到李明远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若到期不还,自超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另每延期一天加收3%滞纳金。此欠条由借款人签字生效。借款人:高术智电话:××××借款时间:2014年9月1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借(欠)款条借款人签字处“高术智”三字及对应电话号码和捺印系被告所签和捺印,其余手写内容为原告所写。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欠)款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及时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术智偿还原告李明远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高术智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颖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