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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石珂与赵熠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2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珂。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熠。再审申请人石珂因与被申请人赵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两张欠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二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25日,石珂(甲方)与赵熠(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冰点水、中梁山、老鹰岩江津区特许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承包期为十年;承包期间乙方于每月底支付甲方承包费壹万元,不得拖欠。后因拖欠承包费,赵熠在2011年4月28日向石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石珂2009年1月份到2010年9月份共计壹拾个月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赵熠日期:2011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2011年5月15日,赵熠又向石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石珂2010年12月份-2011年4月份承包费人民币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赵熠2011年5月15日。”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从签订的合同看,双方对承包费总额并未确定,而是约定赵熠于每月底支付承包费壹万元。因此,每月的承包费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履行合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属于定期给付之债。申请人认为所有承包费均属同一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赵熠未按时给付承包费,双方在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15日进行了结算,赵熠出具欠条二张,明确了赵熠尚欠承包费的金额。此时,该两张欠条所载明的债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石珂应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但石珂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二年才提起诉讼,且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二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并无不当。虽然赵熠于2013年1月30日和2013年2月8日有支付承包费的情形,但这两次付款没有注明支付的具体时间段的承包费,而且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赵熠也应当支付当月的承包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这两次支付行为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综上,石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