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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关福忠与张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福忠,张政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关福忠。委托代理人:王履宏,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政富。原告关福忠诉被告张政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政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福忠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承包辽宁省东戴河开发区渤海明珠小区5号、6号、11号、12号楼内墙壁工程,因工程需要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0200.00元,同时于2014年1月22日给原告签订了《承诺书》一份,该书签订后,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政富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包辽宁东戴河开发区渤海明珠小区5号、6号、11号、12号楼内墙壁工程时,将上述工程的内墙壁粉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共粉刷7900.00平方米。2011年12月13日,被告方的工长潘徽猛给原告出具了粉刷7900.00平方米的证明。2012年4月9日,潘徽猛给原告出具了修补用工45天和用材料腻子粉1.5吨、乳胶5桶的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政富给原告关福忠分别出具欠渤海明珠小区5#、6#、11#、12#楼内墙涂料工程款及人工费6220.00元(总计152200.00元,已支付90000.00元)和赔偿工伤28000.00元的欠据各一张。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政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内墙涂料施工工程款及人工费、工伤赔偿款于2014年3月被告与利源房地产结算工程后一次付清,如不能结清,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还500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底一次结清,但被告张政富未能履行承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0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明2张、欠据2张和承诺书一张载卷,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政富理应依承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未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关福忠人民币90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减半收取1030.00元,邮寄费160.00元,由被告张政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岐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援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