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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刑初10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日被湖北省原襄樊市(现更名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执行),200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0月9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海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与其妻子高某乙、儿子赵伟博在湖北省老河口市(以下简称“老河口”)城区“楚源聚酒楼”与其亲戚聚会。当天中午用餐时,被告人赵某用一次性塑料杯饮用了一杯自酿的红葡萄酒;晚上用餐时,被告人赵某又饮用了一瓶雪花牌啤酒。晚饭后,被告人赵某的妻子高某某驾驶沈新杰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gd897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赵某及其儿子赵某某回家,行至老河口收费站附近路段处时,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其妻子高某某发生争吵,高某某负气弃车带着儿子赵某某离开。当天晚上20时33分许,被告人赵某独自驾驶鄂fgd897号别克牌轿车由老河口高速公路入口驶入福银高速公路,欲往湖北省襄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251km+100m处时,被告人赵某将其驾驶的鄂fgd897号别克牌轿车停放于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后,在车内驾驶室座位上睡觉;当天晚上23时46分许,被执勤的高速公路公安巡警发现,经呼叫被告人赵某沉睡不醒,高速公路公安巡警认为被告人赵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便拨打了“120”救助电话,赶到现场的医护人员将被告人赵某带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血液样本,并对其实施了相应的醒酒措施。后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赵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受案登记表、查获某、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出具的寻找物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视听光盘、户籍证明以及湖北省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襄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3㎎/100ml,醉酒程度较重,均应从重处罚;加之,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本案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赵某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提出“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但醉酒之后没有再驾驶车辆”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海勤审 判 员  汤国清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彬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