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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某某,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白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叶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生活尚可,但自2005年农历6月份,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回,至今已经10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2005年6月份,被告回老家照顾奶奶直至奶奶去世,原、被告分居已经10多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不分财产。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称无婚前、婚后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和原告离婚。为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被告的答辩状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婚前、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对双方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