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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项洪、朱学佳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项洪,朱学佳,王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66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项洪(曾用名:项洪),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学佳,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文亮,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蒿坪镇北平村*组。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及辩护人梅婷、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通过网络散播提供有偿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服务的消息,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吴某及马某的不同银行信用卡六张。受被告人王项洪指使,被告人王某不断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和还款,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提高部分信用卡额度。后被告人王项洪以光大银行有一个可以将信用卡额度从5万元提升到50万元的机会为由,要求吴某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先还入。被害人吴某于同年4月2日将2万元钱存入其信用卡内。次日,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从吴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204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435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4300元,从被害人马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8800元。2、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以提供有偿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服务为由,以先支付现金8000元来获取被害人信任,从被害人赵某处骗得其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王项洪指使被告人王某到新康盲人按摩店监视赵某,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将赵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9800元,从中骗得现金21800元。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钱款用于支付房租、共同日常生活开支等。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均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梅婷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负有防止自己信用卡及密码外泄的责任,但仍以非正规渠道提升自己的信用卡额度,将自己的信用卡及密码交予他人,致使信用卡被盗刷;2、被告人王项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被告人已经将全部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王项洪的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5、被告人王项洪系初犯,因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董文亮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学佳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朱学佳系从犯,本案中起意犯罪的不是被告人朱学佳,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朱学佳只是陪王项洪去领快递,拿卡套现。具体的实施都是王项洪决定,且款项未分给朱学佳;3、被告人朱学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5、被告人朱学佳没有前科劣迹,因法律意识淡薄而实施了本次犯罪,系初犯;6、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学佳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通过网络散播提供有偿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服务的消息,后陆续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吴某及马某的不同银行信用卡六张。受被告人王项洪指使,被告人王某不断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和还款,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并提高部分信用卡额度。后被告人王项洪以光大银行有一个可以将信用卡额度从5万元提升到50万元的机会为由,要求吴某将其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先还入。被害人吴某信以为真,于4月2日将2万元钱存入其卡号为48×××9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次日,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从吴某卡号为48×××9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20400元、卡号为52×××93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套现4350元、卡号为62×××0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4300元,从被害人马某卡号为43×××79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8800元,后断开与被害人的联系。2、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朱学佳发现一名叫赵某的客户的信用卡可以提升额度,遂告知被告人王项洪,由被告人王项洪联系赵某表示可以提供有偿提升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服务。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以先支付现金8000元来获取被害人赵某信任,从被害人处骗得其卡号为62×××36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后被告人王项洪指使被告人王某到新康盲人按摩店监视赵某,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将赵某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套现29800元,从中骗得现金21800元,后断开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通过上述方式骗得钱款用于支付房租、共同日常生活开支等。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马某、赵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POS机签购单照片、POS机对应公司的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子对账单、收条、谅解书、顺丰快递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学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供述称被告人王项洪在犯罪中处领导地位,与被害人直接联系。被告人朱学佳主要实施发布广告及陪同被告人王项洪刷卡套现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另综合考虑全案的量刑平衡,被告人朱学佳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学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项洪、朱学佳、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学佳、王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项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学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鸿翔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