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浒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荣诉被告物流公司、家居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荣,赣州市南康区虎邦物流有限公司,金溪县琉璃幸福壹家家居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周小荣委托代理人甘旭阳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虎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工业管理区文峰路。法定代表人吴志平委托代理人曾斌被告金溪县琉璃幸福壹家家居城(以下简称家居城),住所地金溪县琉璃乡。经营者周浩原告周小荣诉被告物流公司、家居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荣委托代理人甘旭阳、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斌、家居城经营者周浩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荣诉称,原告周小荣于2013年下半年起,为��告物流公司所雇,主要工作为将物流公司送往金溪县卸货点货物按客户分类后,送往各个客户。原告须随叫随到,按车结算工资。2014年3月,被告家居城因货物为物流公司送往金溪县的卸货点,被告家居城联系被告物流公司的员工周小荣,要求其送货。被告物流公司在给周小荣车辆装货时,周小荣见货物装的太高,要求少装一点。但被告物流公司为了节省物流费用,坚持多装。由于周小荣的雇员身份,周小荣也无可奈何。2014年3月6日,周小荣在为被告家居城送货途中,发生侧翻事故。原告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伤残鉴定为九级,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99011.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四次共住院7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4、后续治疗费47000元;5、残疾赔偿金97236元(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2430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6、误工费70948元(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43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7、护理费10758.6元(护理期90天,护理人方仙梅月收入2600元);8、被抚养人抚养费28549元(其中周磊抚养费2264.4元、周紫艳抚养费6038.4元、周晶抚养费7548元、周武斌抚养费10567.2元、官享金抚养费2131元);9、鉴定费3919元;10、交通费800元(每次两人来回南昌160元,市内交通40元,共住院四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35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小荣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告周小荣的基本情况及周小荣无运营资质、上岗证件;证据二,货物清单。拟证实原告与���告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查询单。拟证实被告家居城经营者周浩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事故证明、事故照片及交警询问笔录。拟证实周小荣驾驶运货三轮摩托车在路途中因为货物严重超高超重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五,邮政部门的快递跟踪查询单及快递存根单。拟证实原告周小荣分别在2015年3月4日、5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周小荣索赔函,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证据六,原告周小荣四次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周小荣户口簿、周小荣母亲官享金户籍信息及子女情况证明、周小荣妻子方仙梅收入证明、车票等。拟证实周小荣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周小荣不是物流公司的雇员。周小荣是在金溪县开三轮摩托车拉货的,哪里有货就到哪儿去拉,与物流公司没有雇佣关系。物流公司运到金溪县的货都是由家具店老板自己负责从卸货点运到家具店的,物流公司不负责运送到家具店。周小荣到物流公司拉货是家具店老板周浩安排的,运费也是由周浩支付,在起诉状及周小荣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物流公司不承担运费,所以不存在为节省物流费用坚持多装的可能,也不符合逻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物流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人,所以不是责任承担人。二是原告周小荣开三轮摩托车拉货发生事故的责任就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周小荣驾驶证有效期是2015年6月13日至2025年6月13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6日,可见当时周小荣为无证驾驶。周小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非运营车,周小荣违法用于运营。另外,周小荣拉货当天下大雨、刮大风,这种恶劣的天气不适合装货,周小荣已经意识到了风险存在,但在周浩��要求下依然去拉货而发生事故,故事故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三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受理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原告主张向被告邮寄了快递索赔,但被告物流公司确未收到此份快递。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家居城答辩称,被告家居城与原告周小荣只是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也不存在经常性的运输关系,发生事故这次是双方第二次合作。2014年3月6日11时左右,周浩与原告电话联系拉货,但未要求原告必须当天运输,是原告自己坚持上路。原告周小荣的驾驶证已经失效,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装货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家居城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物流公司、家居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举证的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为二被告均主张未实际签收该邮件。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首先要举证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存在需要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用于证明被告家居城选择原告周小荣运输存在选任过失,证据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周小荣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事货物运输,被告家居城请原告周小荣运输家具,双方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家居城运输的货物为家具,为普通货物,无法律规定承运人需有特定资质,承运人所使用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选任过失责任一般出现在承揽法���关系中,尚无法律规定在普通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负有审查承运人资质及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缺乏法律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周小荣受被告家居城的委托到被告物流公司取货运输,与被告物流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周小荣与被告家居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可说明被告物流公司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及送货到家居城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只能证实二被告之间存在垫付货款及运输合同关系。民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是否获得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否属于用工主体的业务内容、提供劳务主体是否接受用工主体的指示和监督等方面审查。本案中原告周小荣接受被告家居城的委托,从家居城获得报酬,按与家居城的约定履行运输义务,服务内容不属于被告物流公司的业务内容,不受被告物流公司的��示和监督,与被告物流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能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需要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原告周小荣与被告物流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周小荣利用自己所有的鲁Q58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金溪县从事拉货运输工作。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周小荣接受被告家居城经营人周浩的委托,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被告物流公司取货并运送到位于金溪县琉璃乡的家居城,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90元。故原告周小荣与被告家居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周小荣送货去琉璃乡的途中,在金溪县合市镇肖公村路段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周小荣自己受伤及三轮摩托车、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家居城已经向原告周小荣支付了2000元补偿款。被告家居城选择好家具后,由被告物流公司从生产厂家提供时先垫付货款并将货物运送到金溪县,再由被告家居城从物流公司取货,所以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家居城之间存在垫付货款及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二被告的权利主张均为人身损害赔偿,应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周小荣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原告周小荣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小荣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伤,要求托运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居城向原告周小荣支付的2000元补偿款,家居城表示系其基于人道主义进行的补偿,属于被告家居城对自己财产所进行的处分,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52元由原告周小荣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青审 判 员 余道志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伦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