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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同怀与孙树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怀,孙树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8039号原告杨同怀,男,196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谢洁艳,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百,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杨同怀诉被告孙树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同怀及委托代理人谢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树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怀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现借款到期,经原告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8,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支票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借款时以银行支票作为抵押;3、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树百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同怀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孙树百向原告杨同怀借款,出具借条,理应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树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同怀借款人民币55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杨同怀负担900元,被告孙树百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孙树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 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