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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罗航与被告肖胜、黄雪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航,肖胜,黄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罗航。委托代理人吕磊。被告肖胜。被告黄雪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地址:榆阳区新建南路113号。负责人黄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罗航与被告肖胜、黄雪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航诉称: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雪利驾驶陕K001**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脂县龙镇镇杨镇沟大坝乡村道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天之久,米脂县交警大队(2014)第2014072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雪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雪利驾驶肖胜的陕k00134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读高二,出院后不能上学,只能在家中聘请家教,为此支出补课费40000元,而且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54.1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000元,补课费40000元,共计20604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西安市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原告居住证明、米脂中学证明,证明原告系米脂中学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留级且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榆林市海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休学时在家补课时的费用。被告肖胜、黄雪利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实是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请未超出保险限额,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此外,被告肖胜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中扣除。该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k00134车行驶证、黄雪利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属于合法行驶,驾驶人员有合法驾驶资格。保单两份,证明陕k00134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榆林市第一医院预交款凭证三支、网上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肖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辩称: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补课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们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认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其他合理的部分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该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第三被告对原告罗航在西安市中恒法医鉴定所鉴定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提出重新鉴定,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所重新鉴定,罗航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对部分医疗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对被告肖胜、黄雪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外,其他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第三被告对原告罗航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异议,应以陕西高科法医鉴定书鉴定的12000元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黄雪利驾驶被告肖胜所有的陕k00134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米脂县龙镇镇杨镇沟大坝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受伤,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40天,花费37693.40元。经诊断为1、左距骨开放粉粹性骨折脱位;2、左裸关节皮肤撕脱伤。该事故经米脂县交警队(2014)第20140726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雪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中恒法医鉴定所鉴定罗航为10级伤残,又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航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黄雪利驾驶肖胜陕K001**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肇事时,在米脂中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中耽误的课程,是一种特定时间内学习机会的丧失,并不是一种财产损失,其可在往后的学习中补回,误学补课费不属于必要支出的费用,也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航医疗费37693.40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209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42093.40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告肖胜已垫付3万元)。二、原告罗航护理费4000元,残疾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承担。四、被告肖胜、黄雪利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承担2497元,由罗航承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耀斌审 判 员  辛向红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