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光海、朱方英与王听平、唐本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海,朱方英,王听平,唐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7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海,男,生于1947年1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朱方英,女,生于1961年2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听平,男,生于1961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唐本明,女,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李光海、朱方英与被执行人王听平、唐本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唐本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达州市华蜀路营业所账户上的存款冻结至16万元止。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牟正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