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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孙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86号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5214920-2。法定代表人张永安,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沛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珣,女,生于1992年12月18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宝鸡车站职工,住本市金台区东闸口77号院。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丰、杨沛玺,被告孙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段小林签订《锅炉承包协议书》,将原告方锅炉承包给段小林管理,协议约定“段小林负责锅炉设备及司炉人员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锅炉安全管理规则》及《蒸汽锅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管理和操作。”协议签订后,段小林雇佣被告之父孙晓光从事司炉工作,并按期发放工资,对雇工进行管理。2015年6月20日,被告之父孙晓光按段小林要求于七时四十分接班后,违反其岗位职责,随意离开工作岗位去澡堂洗澡,突发疾病死亡,后依被告申请,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金劳仲案字第(2015)21号裁决书,裁决孙晓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明显错误,被告之父孙晓光是由段小林雇佣,按照段小玲的要求工作,由段小林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原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孙晓光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之父孙晓光的工作室独立的,原告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孙晓光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锅炉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孙晓光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是受段小林雇佣的事实。2、证人段小林所写说明,用以证明孙晓光是段小林雇佣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段小林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非法合同,段小林不具备承包锅炉的相关资质,原告方与孙晓光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孙晓光死亡的事实。2、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孙晓光领取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孙晓光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经查,该工资发放表系段小林给各司炉工发放工资的凭证,原告对该事实并未加以否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段小林签订了《锅炉承包协议书》,双方协商将原告单位用于生产和取暖的锅炉整体承包给段小林。2014年5月开始,孙晓光即在原告处承担了锅炉工工作。2015年6月20日,孙晓光在原告处因心源性猝死而死亡。被告孙珣向宝鸡市金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7日经该委员会作出宝金劳仲案字(2015)21号裁决书,裁决孙晓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晓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孙晓光与被告孙珣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段小林签订了《锅炉承包协议书》,将公司用于生产和取暖的锅炉整体承包给自然人段小林,且原告并未提供作为自然人的段小林具备进行锅炉整体承包资质的证据。故原告将承担生产任务的锅炉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之父孙晓光系段小林招用的承担司炉工作的劳动者,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孙晓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父孙晓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西铁电气化构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