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民一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8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良宗,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谭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一段时间,两人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原告想把家庭经营好,但因被告爱好赌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经原告规劝,被告不但不听,相反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赌博行为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两年。2012年,原告在被告家人的劝解及被告保证改掉赌博恶习的情况下,与被告和好。此后,被告不但不改掉赌性,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丙,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李某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财产分配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置,并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等情况;四、(2014)涟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等情况;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出庭证人李业平(原告之叔父,附证人身份证)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乙及案外人李茂芬、李海雄等人将原告强行带走的情况;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吴某(原告之母)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丁,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强行带走等情况;七、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质证。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认定;证据三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六,因二位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密切,其证言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七,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戊(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5月30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起诉离婚之前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作出了妥善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李某戊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小孩,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但由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均未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现原告已无诚意与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小孩李某戊现由原告抚养等实际情况,以仍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现原告主张其可不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系对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己,原告李某甲不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李某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钟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以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