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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诉肖永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好好,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永华。上诉人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肖永华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天石公司处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肖永华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12日,肖永华向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向肖永华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永华于2013年8月16日16时许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0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肖永华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面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0月31日起劳动关系解除;肖永华工资结算至2014年10月31日,金额为5,042.16元,天石公司支付肖永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公积金及其它补偿费用4,760元,合计金额18,802.16元,上述钱款中包括但不限于薪酬、加班费、各类补偿金、赔偿金、补贴津贴等,肖永华不再向天石公司追究任何赔偿或补偿费用;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争议与纠纷。肖永华领取上述钱款后,与天石公司之间再无任何争议,不会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它任何方式向天石公司主张权利等。2015年1月6日,肖永华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89号裁决书,裁决:天石公司支付肖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嗣后,天石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石公司无需向肖永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肖永华不同意天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庭审中,肖永华辩称天石公司仅按最低标准为其每月缴纳公积金113元,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应当每月缴纳420元,故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公积金及其它补偿费用4,760元”实际上仅为公积金补差,具体按照“(420-113)元/月×15个月”计算。天石公司确认每月以最低标准为肖永华缴纳公积金。原审认为,肖永华所受伤害已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结论,故天石公司否认肖永华工伤事实,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所载内容来看,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从钱款金额组成来看,也并未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而天石公司以上述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其它任何争议为由,拒付肖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永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并不一定是在上诉人公司造成。被上诉人在就职期间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行政人事经理,保管上诉人公章,故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职务便利私自申请了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肖永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已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的工伤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的认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明确双方之间不再有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故其无需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协议约定的款项金额构成中,也未包含该笔数额,故上诉人以该协议书已作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石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