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张显定与明航,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显定,黄晓红,明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38号原告张显定,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黄晓红,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明航,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张显定与被告黄晓红、明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红、被告明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定诉称,2013年元月12日,被告明航因做生意需要向张显定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付息6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元月12日至2014年元月12日。被告黄晓红与明航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晓红系该笔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利息久拖不付,本金也拒不返还。经张显定催告也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息36%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黄晓红、明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明航(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条)》,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向张显定借到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元月12日至2014年元月12日;月息为3分,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600元;黄晓红为连带担保人,担保时间为借款本息还清,担保责任才算解除。合同签订后,张显定陈述将钱交给了明航,被告明航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明航与黄晓红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显定与明航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暨借条表明张显定已向明航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到庭举示偿还的证据,故对张显定要求明航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张显定陈述明航支付截止2014年8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利息应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随本清。该借款黄晓红系连带担保人,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其应该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显定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黄晓红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显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晓红、明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淦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