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韩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姜某,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委托代理人姜丽丽,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原告韩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今年5周岁。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韩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二、2015年12月15日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分居,不在一起生活。被告姜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相识一年后于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韩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11年被告患病。原告与被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合分居的,是原告外出打工才分居的,2013年4月原告外出务工但时常回家,2015年8月份原告还回家与姜某一起生活了,2015年10月份原告外出务工前才把被告送回娘家的。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2月份姜某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1天,住院诊断是癫痫,并证明是婚后才有病的,原告也没拿钱给被告看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的,是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才分居的。经本院审查,此份证据虽能证明双方分居的实际情况,但未能明确证明双方分居缘由,即不能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被告关于分居的陈述予以综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告韩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200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被告姜某在生完孩子3个月后患有癫痫病。2013年2月18日至3月11日被告姜某在齐齐哈尔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癫痫病,出院医嘱为好转,按时吃药、定期复查。自2013年4月原告韩某外出务工,韩某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存在分居情况。双方均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是否有夫妻感情和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过一定期间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结婚多年,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患有疾病,担心原告的状况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从原告的主张来看原告、被告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被告生育后患有癫痫病,原告本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爱和积极看护、治疗,而不应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本案虽存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被告分居的情况,但没有达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告、被告都能冷静反省自身不足并加以改正,在平时生活中互凉互让、有所担当,那么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孙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伊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