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沈国栋、陶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沈国栋,陶淼,张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宝玉。委托代理人臧高,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栋。被告陶淼。被告张弦。原告王宝玉诉被告沈国栋、陶淼、张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宝玉委托代理人臧高、被告沈国栋、张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玉诉称:被告沈国栋、陶淼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定于2012年1月5日归还,月息2%,并由被告张弦签字担保。同时约定:如因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发生法律诉讼,借款人除必须还本付息以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借款,他们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国栋、陶淼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计算,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沈国栋、陶淼承担本案律师费2500元;3、被告张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国栋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张借条是换的借条,以前借徐增阳30万元,徐增阳与汤云增是夫妻关系,当时我借条写给徐增阳的,张弦、侍泉晓担保的。后来汤云增让我换条子,写成王宝玉,自始至终都是汤云增和我联系的。而且我已经通过转账给汤云增方式支付原告198000元利息。被告张弦辩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字是我签的,当时沈国栋找我说是为人武部汤云增担保的,王宝玉我不认识,而且当天约定两个人担保,只有我一人到场。签完字后我就走掉了。这笔钱付没付我不知道。我认为借款方未按约定执行,所以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要求是两个担保人。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我和侍泉晓在宿豫区人武部汤云增办公室提供过一次担保,金额30万元,出借人名字我记不清楚。被告陶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沈国栋、陶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主要内容:“借据,今借到王宝玉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从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5日,每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如因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发生法律诉讼,借款人除必须还本付息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执行费等)。借款人沈国栋,借款人配偶陶淼,2011年10月5日。借款担保人保证: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担保范围内的一切相关费用清后方可解除。不论出现何种情况,如借款人不能还款,一律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说明。担保人张弦。”后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沈国栋与陶淼于2008年6月4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28日,原告至本院起诉沈国栋、陶淼本案借款,2013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张弦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原告逾期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以(2013)宿城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王宝玉为起诉本案支付律师费2500元。2011年10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1份、律师费票据、(2013)宿城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沈国栋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沈国栋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每月利率为2%”,且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国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如因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发生法律诉讼,借款人除必须还本付息外,还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栋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9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陶淼与被告沈国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淼亦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陶淼对被告沈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张弦对被告沈国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弦辩称借款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借条约定“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担保范围内一切相关费用还清后方可解除”,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2年1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至本院经原告申请追加张弦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1日),未过2年保证期间。对被告张弦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弦辩称“沈国栋说好找两个人担保,但只找我一个人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栋、陶淼共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宝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弦对被告沈国栋、陶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弦清偿后,可对被告沈国栋、陶淼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8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沈国栋、陶淼、张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音音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