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李秉根、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李秉根,王瑞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049号原告王玉兰,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秉根,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王瑞珍,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离岗教师,系被告李秉根妻子。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李秉根、王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秉根、王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秉根向原告王玉兰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王玉兰多次催要被告李秉根一直未能还清。被告王瑞珍与被告李秉根是夫妻,对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瑞珍应当承担偿还。现原告王玉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秉根、王瑞珍偿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秉根向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李秉根、王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王玉兰举证及当庭审查,原告王玉兰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王玉兰陈述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李秉根向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李秉根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李秉根与被告王瑞珍是夫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王玉兰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秉根向原告王玉兰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秉根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本案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应当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2月16止(起诉之日止),利息款126880元,但原告王玉兰只请求利息款120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秉根与被告王瑞珍是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瑞珍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责任;故对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李秉根、王瑞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秉根、王瑞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秉根、王瑞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及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李秉根、王瑞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