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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高飞犯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飞。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飞来到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王庄村,见该村六组村民惠某家房门未锁,遂进入惠某家中,将惠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蓝色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所盗的摩托车销赃给宋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价值144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豪爵铃木两轮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人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和失主惠某指认现场照片、领条及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14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飞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