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魏民初字第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吴成刚与李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刚,李万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魏民初字第0758号原告吴成刚,个体户。被告李万年,农民。原告吴成刚与被告李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刚诉称:被告李万年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6月7日向原告吴成刚借款共计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三份。后经原告吴成刚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吴成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万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万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万年分别于2009年5月23日、2009年6月7日两次向原告吴成刚借款共计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其中2009年5月23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7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使用期限。诉讼中,原告还主张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0天。后原告吴成刚多次向被告李万年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万年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成刚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李万年偿还2009年5月23日和2009年6月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并要求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成刚与被告李万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万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成刚变更诉讼请求,仅主张2009年5月23日和2009年6月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吴成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万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万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刚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万年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