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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邢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由于性格、脾气、爱好不同,导致感情破裂,被告也多次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并订有协议。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支付生活费400元/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至结婚有充分接触和了解,具备一定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十年有余,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现仍共同居住在南通市开发区新开苑32幢503室,该房屋系由倪国新户房屋拆迁后以原告名义于2003年4月12日购买的安置房。原、被告婚后购买了牌号苏F×××××英伦轿车一辆,现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以与被告交流有障碍、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商品房销售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三年时间,应该对对方的性格、脾气有了相当程度的了解。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结婚至今已十余年,本是比较美满的一家三口。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以感情不和为由,但庭审中经本院多次询问,始终不能陈述出感情不和的具体事件,并且原、被告现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室内,可见双方矛盾尚未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本院实难确信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希望原、被告能够相互扶持,必要时适当忍让,珍惜这十多年来之不易的感情,为自己、为对方、为下一代共同经营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邢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