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平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同清与顾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同清,顾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吴同清。被告:顾碎娟。原告吴同清与被告顾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顾碎娟偿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顾碎娟向原告吴同清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顾碎娟未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顾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同清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顾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钦法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