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科,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智,该公司法务。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岳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建国。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欣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科、王智、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戚岳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070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QUY50.1履带式起重机2台,设备总价值2260000元,租赁期限从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计60期,每月24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支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605670.56元,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3%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此,原告依照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支付逾期租金605670.56元,违约金57630元,共计663300.5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605670.56元,违约金57630元,共计663300.56元;2、判令被告张建国对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正大起重公司、被告张建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正大起重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系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公司虽然逾期付款,但多次积极主动与原告方及其上级领导沟通协商还款事宜,原告方上级领导也多次表态,作为合作伙伴,对经济出现危机表示理解同情,希望免除违约金。被告张建国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虽然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签字的时候不了解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承担的后果,也没有详细的看过合同内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已告知融资租赁存在的风险的事实。证据三、《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的首期款金额及其明细。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租赁物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证据七、《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八、《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建国应当对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LZK-RZ/PY20090706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型号规格为QUY50.1的履带起重机2台,商标为中联,制造商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单价1130000元,合计2260000元。关于租金,合同约定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件签收单》或其他接收单据之日,租赁期间为60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现行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租赁期间内,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出租人有权对租赁年利率进行同等幅度调整,调整后的《租赁支付表》的生效日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生效日一致,并由出租人在利率调整之日后的第一个付款日前送达承租人,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为延迟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逐日按复利计算,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保险费、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关于租赁保证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如约交纳租赁保证金,当其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无条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划当期租金和迟延利息;承租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多余部分在租赁期间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承租人。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可以采取一种或多种应对措施,如单方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承租人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完整合同,统称为“本合同”,合同附件包括《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2009年6月28日,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买受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RZ2009QUY500070571号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名称为履带起重机,型号规格QUY50.1,数量2台,单价1130000元,合计2260000元,并特别注明该设备系以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用户为被告正大起重公司。2009年6月23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首期款明细表》,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1履带起重机2台,租赁物件价值2260000元,首期款包括首期租金339000元、管理费48025元、第一年保险费7458元、手续费1500元,共计395983元,另约定设备留购价2000元,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应在租赁合同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9年6月23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租赁支付表》ZLZK-RZ/PY20090706-1,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履带起重机2台,租赁物件价值226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6.336%,首期租金339000元,租赁期数为60期,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每期租金为37439.18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2246350.84元。后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新《租赁支付表》ZLZK-RZ/PY20090706-1,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1履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113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59%,首期租金169500元,租赁期间自2009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租赁期数为60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每期租金为9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每期租金20479.28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1146579.58元。后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新《租赁支付表》ZLZK-RZ/PY20090706-2,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1履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113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59%,首期租金169500元,租赁期间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租赁期数为60期,自2011年7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每期租金为9000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每期租金20449.6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1147452.74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租赁支付表》ZLZK-RZ/PY20090706-1,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1履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113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04%,首期租金169500元,租赁期数为60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每期租金为10142.88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每期租金为22520.11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1145357.16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盖章确认《租赁支付表》ZLZK-RZ/PY20090706-2,表明租赁物件型号及数量为QUY50.1履带起重机1台,租赁物件价值113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7.04%,首期租金169500元,租赁期数为60期,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每期租金为10142.88元,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每期租金为22350.65元,期末支付,合计租金总额为1146093.05元。另查,2009年7月3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在湖南收到合同约定的履带起重机2台,牌号商标中联,型号规格QUY50.1,车辆识别号:023,发动机号:6BTA5.9-C180××××3825。2009年6月30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支付了ZLZK-RZ/PY20090706-1首期款198741.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47期全部租金,从第48期至今未还款,欠付租金292761.4元。2009年8月5日,被告正大起重公司支付了ZLZK-RZ/PY20090706-2首期款197241.5元,后被告又支付了第1至46期全部租金,从第47期至今未还款,欠付租金312909.16元,共欠付租金605670.56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业务。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租赁物件签收单、首期款明细表及租赁支付表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正大起重公司签订的编号ZLZK-RZ/PY20090706《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可以充分表明原告系根据被告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QUY50.1履带起重机2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上述权利义务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约购买并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已经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交付首期款及部分租金后,一直拖欠剩余租金,合计605670.56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构成违约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3%融资额的违约金。本案诉争租赁物价值为人民币2260000元,交付的首期租金为339000元,故本案融资额为192100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57630元。因此,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正大起重公司、张建国与原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正大起重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建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编号ZLZK-RZ/PY20090706《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项下全部欠付租金605670.56元及违约金57630元;二、被告张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34元,减半收取5217元,由被告宁波市正大起重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贺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