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江苏鑫之源钢铁有限公司与芜湖机科精锻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机科精锻有限公司,江苏鑫之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机科精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井山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马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鑫之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香港路126号(营北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陈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芜湖机科精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之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1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之源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形成热轧圆钢的供应关系。2015年3月17日,鑫之源公司与机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之源公司向机科公司供应不同型号的热轧圆钢,价格为3050元/吨,数量共计36吨,货物总价款109800元,最终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结款方式为现金现货结算,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所有货款,之前未结算的款项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鑫之源公司依约向机科公司供应热轧圆钢38.84吨,货款共计118462元,但机科公司未能依约付款。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鑫之源公司于2015年8-9月份,又分两次向机科公司供货。第一次协商付款未果,鑫之源公司、机科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订立回款协议,双方确认机科公司未付款数额为114596.7元,因磅差原因,双方确认的金额相差67.1元,最终以实际开票为准;同时约定机科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2月5日前付清货款,协议签订当月付款25000元,剩余货款分四期付清,每期22415.95元。截止目前,机科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鑫之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机科公司支付鑫之源公司货款114663.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机科公司负担。机科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鑫之源公司与机科公司签订合同的地点为机科公司公司所在地(芜湖市戈江区);无论按照合同签订地还是机科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均应由机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7日,鑫之源公司与机科公司订立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写明签订地点为“淮安”。鑫之源公司、机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也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鑫之源公司与机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合同签订地为淮安,并且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鑫之源公司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鑫之源公司与机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芜湖机科精锻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机科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因此,无论是按照合同的签订地,还是机科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均应由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之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的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签订地点为“淮安”,故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淮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争议解决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的约束。依据该条款,鑫之源公司向淮安市辖区的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