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亚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亚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1049号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委托代理人谈永斌、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亚敏。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与马亚敏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永斌、陈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目公司诉称,被告马亚敏截至2013年10月22日欠原告天目公司款项合计135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列明了详细的还款计划。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马亚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马亚敏欠江苏天目集团公司欠款共计壹佰叁拾伍万元正,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春节前还款壹拾万元正;2014年7月30日还款壹拾万元正,12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正;2015年7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正,12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正;2016年7月30日还款贰拾万元正,12月30日还款叁拾万元正。共计还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承诺还款人马亚敏,其它欠款另行处理归还。”由于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期归还任一笔欠款,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曾为原告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不足,原告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为被告垫付了相应的材料款、钢管租赁费等费用。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135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及其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违背了自己所作承诺,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其立即归还到期和未到期的所有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龚 雪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史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