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召成诉被告杨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召成,杨栓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林召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党怀,男,汉族。被告杨栓堂,男,汉族。原告林召成诉被告杨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召成委托代理人林党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栓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栓堂于2012年7月25日向我借现金143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杨栓堂写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栓堂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栓堂借款143800元的事实。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栓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栓堂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林召成借款1438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杨栓堂写下借条一支,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林召成与被告杨栓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杨栓堂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在双主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杨栓堂理应按照原告林召成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被告杨栓堂对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栓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欠原告林召成的借款14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杨栓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青翠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