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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侯得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96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系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陶元峰,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老年活动中心门前液化气站旁边的茶摊子上,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某先持铁凳砸伤宋某某胸部,被劝开后,又持菜刀砍伤宋某某脸部、后背、胸部、左胳膊等部位,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某某1、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2、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3、耳部、面部开放性外伤(左)4、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左)5、正中神经不全断裂(左)6、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7、第10-11肋骨骨折(左)。经法医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造成其轻伤,请依法判令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2084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27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余部分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路老年活动中心门前液化气站旁边的茶摊子上,因琐事与宋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侯某某先持铁凳砸伤宋某某左肋部,被劝开后,又持菜刀将宋某某头脸部、后背、胸部、左胳膊等部位砍伤。被害人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2、前臂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左);3、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左)4、正中神经不全断裂(左);5、前臂外侧皮神经断裂(左);6、尺侧屈腕肌不全断裂(左);7、掌长屈肌腱断裂(左);8、第2-5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9、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左);10、桡侧腕长、短伸肌腱断裂(左);11、指总伸肌腱断裂(左);12、第10-11肋骨骨折(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侯某某向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治安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医疗费27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因伤造成误工费2732元、护理费2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病历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所提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其伤情在案发后一定时期内确需住院治疗并需要陪护,故对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4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