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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刑初3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无业。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陕JD6***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志丹县彩虹桥出发,到志丹县保安镇柳树坪一煤场给常某某买煤,买完煤后邓某某又驾驶该车准备到志丹县城隍庙沟,行至志丹县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9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路查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被扣留违法车辆返还委托书及被暂扣物品返还凭证、户籍证明信、陕西省吴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血醇浓度为191.2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