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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书民与孙皖豫、孙小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民,孙皖豫,孙小破,周辉,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书民,男,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程栋,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皖豫,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小破,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辉,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浩,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民诉被告孙皖豫、孙小破、周辉、周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民的委托代理人程栋、张贺,被告孙皖豫、孙小破、周辉、周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进及被告周辉、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民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孙皖豫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周浩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花园小区的东边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被告孙皖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但被告孙皖豫仅支付部分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其余医药费。同时,鉴于被告孙皖豫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孙小破(父亲)、周辉(母亲)未尽到监护职责,理应承担孙皖豫的赔偿责任。被告孙皖豫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系其舅舅周浩所有,周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及时阻止其未成年的外甥女驾驶车辆,理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徐州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72637.34元。其他费用保留诉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皖豫辩称,其现已年满18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其他三被告均无关系。且发生事故时是因为好奇从被告周浩处偷取的车钥匙,所以被告周浩及其父母对此均不知情。被告孙小破、周辉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直接侵权人为孙皖豫,被告并没有作为侵权人予以记录,所以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浩辩称,其与被告孙皖豫住同一个院,被告孙皖豫对其家情况比较了解,知道放钥匙的地方。事故发生的时候其本人在外地,不具备允许被告孙皖豫驾驶其车辆或者阻止被告孙皖豫驾驶其车辆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偷开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及不计免赔;2、因孙皖豫是无证驾驶,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44分,被告孙皖豫无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三堡镇黄桥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桥花园小区的东边时,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书民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书民受伤。2014年12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3234201405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皖豫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书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书民即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王书民于2014年12月14日突然出现四肢无力,呼吸困难,考虑为格林巴利综合征,转入ICU,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免疫球蛋白冲击等综合治理,患者自主呼吸差。2014年12月22日行气管切开术,于2015年1月15日转入神经内科,予抗感染、呼吸支持、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综合治疗。”出院诊断为:格林巴利综合征、肺部感染、多发外伤、××、××、胸9压缩骨折、主动脉壁间血肿、双胸腔积液。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为:保持呼吸道通畅,加强瘫痪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废用性萎缩。若存在痰液多,呼吸困难,即使到医院就诊。在此期间原告花费急救费用300元、医疗费用346037.34元。2015年1月13日、2月14日、3月14日,原告王书民与南京呼吸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呼吸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租赁呼吸机、湿化器。原告王书民支付租赁费、配件费用等合计19300元。2015年3月20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内容为:患者王书民,因病情需要,必须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生命。我院不提供呼吸机出租。从2015年1月7日使用呼吸机至今。2015年2月12日,被告孙皖豫、孙小破、周辉、周浩申请对原告王书民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王书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向我院出具关于贵院(2015)铜法司鉴委字第309号王书民案件的退函,因当事人无法补充鉴定材料,故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2015年5月18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贵院(2015)铜法司鉴委字第143号王书民案件的补充材料函,××人费用汇总明细单。并将此案件中止,待材料补齐再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6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书民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外伤后免疫机制紊乱,体内抗髓鞘抗体增多,可促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肺部感染系长期卧床的并发症。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书民“胸9压缩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主动脉壁间血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100%为宜;××、××”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格林巴利综合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建议以5%-15%为宜。2、被鉴定人王书民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以100%为宜;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建议以5%-15%为宜。2015年7月14日,原告王书民申请补充鉴定,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肺部裂伤存在漏鉴情形,要求对其肺部裂伤作出相应鉴定。同日,原告王书民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背事实、明显错误,且存在漏鉴情形,故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王书民案件的答复函”,内容为:被鉴定人王书民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外伤后免疫机制紊乱,体内抗髓鞘抗体增多,可促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肺部感染系长期卧床的并发症。××,××,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外伤可诱发格林巴利综合征。根据相关文献研究表现,外伤不是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的主要诱因,故本所认为外伤仅起轻微作用。被鉴定人王书民格林巴利综合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另查明,被告孙皖豫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辉、孙小破代被告孙皖豫垫付原告王书民赔偿款9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交强险保险单、呼吸机租赁协议及发票、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按参与度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皖豫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同方向原告王书民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王书民受伤,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皖豫系无证驾驶,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负的机动车的;故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责任。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皖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孙皖豫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皖豫与原告王书民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现已满十八周岁。因被告孙皖豫的母亲周辉当庭陈述,被告孙皖豫目前仍在上学,没有经济能力或收入来源,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其原监护人即被告孙皖豫的母亲周辉、父亲孙小破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浩作为机动车车主,应对其车辆尽到谨慎保管的义务。被告周辉庭审陈述,“车钥匙就放在那没有人问,有时候放在车上有时候挂墙上”,说明被告周浩对其车辆未尽谨慎保管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周浩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王书民的医疗费用是否应按参与度计算的问题。被告孙皖豫、孙小破、周辉、周浩认为原告王书民诊断出的格林巴利综合征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治疗此病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申请对原告王书民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王书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书民“胸9压缩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主动脉壁间血肿”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100%为宜;××、××”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格林巴利综合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建议以5%-15%为宜。2、被鉴定人王书民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3日,其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完全作用),参与度建议以100%为宜;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其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轻微作用),参与度建议以5%-15%为宜。故被告认为,应参照鉴定结论中5%-15%的参与度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应参照鉴定结论5%-15%的参与度认定。理由如下:第一,鉴定报告认为:××,××。××因虽不完全明确,但近年的相关研究取得了很大进展,××,细菌、病毒感染、外伤、手术等引起的免疫功能异常均可诱发格林巴利综合征,但最主要的诱因为空肠弯曲菌感染。本案被鉴定人王书民因交通事故致胸椎骨折,外伤后免疫机制紊乱,体内抗髓鞘抗体增多,可促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发病,肺部感染系长期卧床的并发症。可以看出,原告王书民外伤后免疫机制紊乱,体内抗髓鞘抗体增多,继而促发格林巴利综合征。如果没有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外伤并导致其免疫机制紊乱,原告王书民可能不会患格林巴利综合征。第二,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被告孙皖豫无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注意不够,且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无证据证明原告王书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格林巴利综合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王书民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王书民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鉴定结论虽认为格林巴利综合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因果关系认定是医学上因果关系的认定,而不是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告王书民自身体质状况可能有异,但其格林巴利综合征是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客观后果,其自身体质与损害后果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王书民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由被告孙皖豫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书民申请补充鉴定及重新鉴定,原告申请补充鉴定的理由为2015年1月20日影像资料显示肺挫裂伤漏鉴,本院认为,该影像报告显示“考虑肺挫裂伤”,且鉴定机构陈述“肺挫裂伤和肺部感染的影像学有类似,所有提供的病历材料均未记载肺挫裂伤”,诊断中确有“肺部感染”,故原告认为漏鉴肺挫裂伤并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为鉴定报告违背事实、明显错误,且存在漏鉴情形,因该理由均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住院95天,支出急救费、医疗费346337.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日用品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没有购货明细,不能证明该护理日用品是原告所必需,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呼吸机租赁费用19300元,并提供徐州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呼吸机租赁协议及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需要呼吸机辅助呼吸维持生命,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65637.34元。被告孙小破、周辉代被告孙皖豫垫付的赔偿款95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余款为270637.34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款260637.34元应由被告孙小破、周辉承担85%的责任为221541.739元,取整为221542元。由被告周浩承担15%的责任为39095.601元,取整为39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书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孙皖豫、孙小破、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民医疗费221542元;三、被告周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民医疗费39096元;四、驳回原告王书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3130元,由被告孙小破、周辉负担2660元,由被告周浩负担470元并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书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百果审 判 员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