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沈伟明与潘伟冬、潘仁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明,潘伟冬,潘仁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4215号原告沈伟明。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女,白鹤镇人民调解工作室工作人员。被告潘伟冬。被告潘仁元。原告沈伟明诉被告潘伟冬、潘仁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冬、潘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明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因动迁购得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配套商品房一套,其中需要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差价人民币255,414元。两被告分得该套配套商品房后未支付给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购房差价款。后两被告因需要买房,急需出售上述房屋。原告即通过中介向两被告购得该房,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46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签约时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89,586元,余款255,414元也按照协议在签约之前支付给了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由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又帮两被告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所办理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两被告应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然而两被告现拒不协助,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288弄5号30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潘伟冬、潘仁元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潘伟冬、潘仁元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18.32平方米,房屋总价465,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定本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09年11月30日支付全部房款89,586元,255,414元已支付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本房是动迁房,两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本房屋的一切权利和收益均归原告所有。如可以办理变更过户房产证时,两被告承诺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好产证过户手续,但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1月1日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2009年11月26日支付89,586元。原告随后即入住系争房屋至今。另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屋,目前该房屋已办理产证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室,无抵押及其他司法限制等信息,且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之条件。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房屋移交单、发票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11月26日发票联一张,以证明就系争房屋余款255,414元已支付给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位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另就系争房屋地址某镇某路某号某室即变更为产证上登记的地址。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两被告亦应恪守协议约定,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伟冬、潘仁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伟冬、潘仁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伟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288弄5号301室房屋权利登记至原告沈伟明名下(过户所涉税费均由原告沈伟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潘伟冬、潘仁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