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3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3执199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滩头乡。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滩头乡。被执行人陈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滩头乡。被执行人陈某甲,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滩头乡。胡某某、吴某某与陈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判决书,陈某某、陈某甲应支付胡某某、吴某某赔偿款63060.99元,胡某某、吴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申请执行,同日立案执行。本案于于2016年4月12日,向陈某某、陈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履行给付义务。经执行,陈某某、陈某甲与胡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陈某甲用其坐落在滩头乡关口新街房屋第二层最外面的一间门面执行担保分期支付胡某某、吴某某赔偿款63060.99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7年12月30前支付23060.99元,逾期不履行,执行担保财产按评估价格以物抵债,案件执行费846.00元由陈某某、陈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3执199号案件的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按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虓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