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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令军,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去到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五组24号郭某的住宅,撬窗入屋,将被害人郭某、韦某放在其家二楼房间内的人民币共1000元盗走。2、2015年8月,被告人苏某去到北流市塘岸镇长塘村六组苏伟的住宅,撬开苏伟家一楼的一间房间的房门挂锁,进入房间,将被害人罗某存放在该房间内的550公斤稻谷盗走。之后,将盗窃所得的稻谷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120元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韦某、罗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销赃被盗稻谷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鉴定书及检材照片,证人陈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证人陈某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塘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元给被害人郭传初、韦道贤,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给被害人罗美。三、追缴被告人苏某销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小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