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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明法与郑雪飞、林翔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法,郑雪飞,林翔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686号原告:张明法。被告:郑雪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被告:林翔。原告张明法为与被告郑雪飞、林翔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法,被告郑雪飞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法起诉称: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被告郑雪飞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并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9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雪飞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郑雪飞归还借款8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本金7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3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申请法院执行,但没有一分钱得到执行。被告郑雪飞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翔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确认(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郑雪飞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为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雪飞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郑雪飞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判决,并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是一案两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进行立案是错误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系夫妻内部之诉,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在前案诉讼时,原告可以请求将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因为涉及当事人是否适格等问题,前案是否违反法律程序,应启动重审程序,而不是重新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郑雪飞的个人债务。在执行阶段,被告郑雪飞已归还了100000元,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有误,且事实和理由中称被告没有履行等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翔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郑雪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②(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被告郑雪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435元的事实。③2015年11月4日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④(2013)台黄执民字第730-3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法院已查封了被告郑雪飞、林翔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司厅巷41-2号房屋的事实。⑤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筹钱出借给被告郑雪飞,因被告郑雪飞没有归还借款,导致原告无力归还债权人的借款,家中房屋被债权人敲坏的事实。⑥信封复印件1封,用以证明被告郑雪飞冒充原告单位职工,将有关资料寄至原告厂里的事实。被告郑雪飞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①中的欠款事实应以判决书为准。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郑雪飞、林翔并非是共同被告,原告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证据③的三性均有异议,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并非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而且不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④民事裁定书称被告郑雪飞没有履行义务是错误的,被告郑雪飞已经在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6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共已支付了100000元。证据⑤与无案无关。证据⑥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郑雪飞冒充原告员工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郑雪飞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⑴执行款票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雪飞在执行阶段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6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共已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⑵黄岩法院在电视上曝光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雪飞的欠款为7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的事实。原告张明法对被告郑雪飞出示的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均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林晓磊、林敏航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林晓磊系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女儿,林敏航系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儿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明法提出林晓磊、林敏航确实是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儿女;被告郑雪飞提出林晓磊、林敏航与被告郑雪飞、林翔系同一户口,应该是对的。被告林翔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本案调取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郑雪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雪飞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的事实已经在原告出示的证据②民事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又出示证据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已无必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③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院出示的林晓磊、林敏航的户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郑雪飞、林翔系夫妻关系以及其婚后育有女儿林晓磊、儿子林敏航的事实,证据③及林晓磊、林敏航的户籍证明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④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本院已查封了被告郑雪飞、林翔共有的房屋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⑤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郑雪飞出示的证据⑴⑵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郑雪飞在执行阶段已经支付了100000元以及本院对被告郑雪飞的欠款事实在电视上进行曝光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4月22日间,被告郑雪飞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并对部分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雪飞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郑雪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本金6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75%计算,本金7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435元。该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郑雪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郑雪飞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60000元,在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20000元,共已支付了100000元。本院对被告郑雪飞的欠款事实在电视上进行了曝光,并查封了被告郑雪飞、林翔共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司厅巷41-2号楼房1间。被告郑雪飞、林翔系夫妻关系,其婚后育有女儿林晓磊(1989年9月29日出生)、儿子林敏航(1996年10月11日出生)。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郑雪飞没有全部履行该份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虽然原告在(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案件中没有将被告林翔列为共同被告,但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雪飞、林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确认该债务应当为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雪飞提出本案属于一案两审,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本案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进行立案是错误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系夫妻内部之诉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雪飞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被告郑雪飞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因被告郑雪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相佐证,且该抗辩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雪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本院(2012)台黄商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郑雪飞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为被告郑雪飞、林翔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雪飞、林翔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