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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4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翊良与杨国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翊良,杨国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4255号原告张翊良,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清淼,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成,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大唐世家一期1号楼18号店二、三楼及夹层。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张翊良与被告杨国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翊良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庞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晓香附: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