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成金亮等与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金亮,许占杰,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3591号原告:成金亮,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原告:许占杰,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法定代表���:米前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俭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机构代码80556526-0。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金亮、许占杰诉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金亮、许占杰的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俭才、被告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金亮、许占杰诉称:2014年12月22日0时10分许,许占杰驾驶冀DL65**半挂牵引车/冀DZE**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30KM+200M路段时,追尾撞到由张保红停放在此处的豫HA98**半挂牵引车/豫H23**挂车,致使原告许占杰、成金亮受伤及冀DL65**半挂牵引车/冀DZE**挂车全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许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保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金亮无责任。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前期损失,但后期损失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豫HA98**半挂牵引车/豫H23**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L65**半挂牵引车/冀DZE**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许占杰费用124095.7元,赔偿原告成金亮费用12921.7元,合计:1370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金亮、许占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蒙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资格证和单位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职业为驾驶员(交通运输业)。二原告前期获得赔偿情况。本案��事车辆投保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数额。4、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许占杰、被扶养人许晴和许鹏飞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学籍表。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许晴和许鹏飞在城镇上学。被扶养人许培岭和李凤连(原告父母)共有二个子女。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平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物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下10260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我们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及三期有异议,将在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在辩论意见中明确。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明一份。证明武陟支公司是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下辖业务单位,该单位诉讼事务由焦作中心支公司全权代位行使,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武陟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范围由双方按比例划分。因二原告属于我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基本保险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主体,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二级甲等医院取内固定是3000-4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1、2、3予以支持,对举证4、5不予认证。对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举证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2日0时10分许,许占杰驾驶冀DL65**半挂牵引车/冀DZE**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S307线130KM+200M路段时,追尾撞到由张保红停放在此处的豫HA98**半挂牵引车/豫H23**挂车,致使原告许占杰、成金亮受伤及冀DL65**半挂牵引车/冀DZE**挂车全损。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许占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保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金亮无责任。许占杰、成金亮均为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许占杰受伤后,经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为X(10)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误工费131(150-19)天×129.4元/天=16951.4元,营养费41(60-19)天×30元/天=1230元、护理费71(90-19)天×101.6元/天=7213.6元、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5573元。成金亮受伤后,经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15日。误工费77(90-13)天×129.4元/天=9963.8元,护理费2(15-13)天×101.6元/天=203.2元、营养费17(30-13)天×30元/天=51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1577元。另查明,豫HA98**半挂牵引车/豫H23**挂车登记车主为武陟公司,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5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出函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的赔偿义务。焦作中心支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交��险限额内的医药费、物损2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下1026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占杰误工费16951.4元,护理费7213.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234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许占杰后期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11230元的30%即3369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许占杰鉴定费2000元。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成金亮误工费9963.8元,护理费203.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046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成金亮营养费510元的30%即153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赔偿成金亮鉴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A98**半挂牵引车/豫H23**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占杰各项损失82343元,赔偿原告成金亮各项损失1046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占杰3369元,赔偿原告成金亮510元的30%即153元;二、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许占杰鉴定费2000元,赔偿成金亮鉴定费600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占杰、成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减半收取492元,由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