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传福与白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福,白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73号原告梁传福,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鸽,女,42岁,蒙古族,农民。原告梁传福诉被告白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哈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福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2月23日从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但是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500.00元。被告白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鸽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2月23日从原告梁传福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0.025元,2014年10月23日还款,并出具一枚借据。逾期后原告梁传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鸽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00.00元,合计1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传福庭审陈述及原告梁传福提交的由被告白鸽签字、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白鸽理应积极偿还到期借款10000.00元。原告梁传福主张的月息0.025元,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不予支持,按月息0.02元计算给付其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传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10000.00元×0.02元×10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合计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白鸽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梁传福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