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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八建欧文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八建欧文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49号银翔公寓5楼。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八建欧文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弈,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体兵,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科技公司)、南京八建欧文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保温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东科技公司、原告欧文斯保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体兵,被告天虹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升东科技公司、原告欧文斯保温公司共同诉称:2007年11月21日,两原告就盐城中天奥康米兰广场外墙外保温工程与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两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以25(㎜)膨胀聚苯板外保温系统材料进行施工。后两原告进行施工,经被告结算审价,结算金额为414560.52元。2014年9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现被告尚欠两原告2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2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被告天虹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给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结算过工程价款,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江苏中天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与天虹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江苏中天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将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工程发包给天虹集团公司。2007年11月21日,天虹集团公司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项目部经理耿根喜与升东科技公司、欧文斯保温公司签订了《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双方约定将中天奥康米兰广场外墙外保温工程(外饰面为涂料)分包给升东科技公司、欧文斯保温公司,双方还对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2008年9月27日,项目经理耿根喜代表天虹集团公司在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竣工验收资料上签字确认,并由天虹集团公司盖章,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工程被确认为合格。后耿根喜陆续向单体兵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28日,升东科技公司、欧文斯保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虹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余元,2014年9月30日,耿根喜与欧文斯保温公司方的项目负责人单体兵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欧文斯保温公司)施工的盐城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A楼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总价为肆拾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伍角贰分,至目前为止已付款叁拾陆万肆仟伍佰陆拾元,还欠乙方工程余款为伍万零伍角贰分,以上欠款甲方(天虹集团公司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项目部)承诺分期付款,付款时间如下:1、在2015年春节前甲方付乙方现金25000元。2、在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付清25000元余款。3、如甲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5000元,乙方则重新起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费由甲方承担。”后耿根喜于2015年春节前向单体兵汇款25000元,升东科技公司、欧文斯保温公司遂于2015年6月3日撤回起诉。2015年7月21日,升东科技公司、欧文斯保温公司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代表着承包企业的行为,包括分包或转包工程、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等行为均属职务代理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方的项目经理耿根喜与原告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从江苏中天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中天阳光雅居商住楼工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升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八建欧文斯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曹炜萍审判员  蔡福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前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