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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易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4年2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普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蓝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易峨高公路向上浦贝方向行驶,17时51分行驶至易峨高公路K8+440米处时,在左转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FSY8**号小型轿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唐某某受轻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口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等。2、证人杨某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根据本案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玫人民陪审员  马成忠人民陪审员  王开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