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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瑞军与被告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唐国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军,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唐国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瑞军,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国泉,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安乐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杨晓义,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国兴,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瑞军与被告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唐国兴、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嵬,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兴、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军诉称,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闫国泉驾驶冀BNXX**、冀B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东塔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掉头时,与原告张瑞军驾驶的冀BXXX**、冀B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面污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闫国泉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66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88.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04742.68元。冀BN96**在第四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冀BXXX**在第五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司机座位险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被告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损失184742.68元的70%由被告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29319.88元,超出强制险部分损失184742.68元的30%由第五被告赔偿原告55422.8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由被告唐国兴承担。现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304742.68元。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冀BN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标的车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它交强险免赔事项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有效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辩称,我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主诉是侵权法律关系,意味着法院既审理侵权纠纷又要审理保险合同纠纷,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是违背法理的,也违背民事诉讼之中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不能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显失公正的。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超载,且为在保险期内第三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次发生事故应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即扣除侵权责任之后整个损失的基础上扣除1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其它诉请的合理性、合法性在质证中具体审查。被告唐国兴、闫国泉、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11日1时30分许,被告闫国泉驾驶冀BNXX**、冀B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2**国道东塔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张瑞军驾驶的冀BXXX**、冀B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路面污损,张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军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16390.68元;门诊费3807.24元,合计20197.92元。被告唐国兴为其垫付医疗费17557.24元。原告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腰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外伤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工友赵刚护理。2015年7月2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张瑞军被评定为玖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瑞军系农民。2013年5月27日,张瑞军与王永新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住王永新在开平区东城绿庭42楼4门1501室。租赁期限自签订合同之起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8月22日,张瑞军与翟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住翟芳在开平区东城景苑203楼2门803室。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两个所在的社区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张瑞军在所租住房屋居住。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张有顺,1951年7月13日出生,农民,有张瑞军1个子女。原告被扶养人女儿张岳,2003年8月6日出生,农民;女儿张蕾,2009年7月30日出生,农民;女儿张艺馨,2014年11月28日出生,农民。另查明,被告唐国兴系冀BNXX**、冀B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及张瑞军的雇主,唐国兴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保险期间系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XXX**、冀BX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被告闫国泉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660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158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488.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04742.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瑞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国泉驾驶证、冀BNXX**、冀BKX**挂行驶证、冀BXXX**、冀BXC**挂行驶证复印件,冀BNXX**保险单、冀BXXX**保单复印件,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复查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报告单1张,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1张,冀BCXX**车辆信息、任素利的证明,唐山市开平区东城绿庭42楼4门1501室购房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2张、唐山市开平区街道办事处东城绿庭社区居委会证明1张、唐山建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张,东城景苑203楼2门803号购房合同1份、原告与翟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热力公司收据1张、自来水公司发票2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天然气收据2张、电费凭条1张,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刘庄村委会证明1份,刘庄村委会证明1张、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唐山众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国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被告闫国泉及原告张瑞军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被告唐国兴为冀BNXX**、冀B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唐国兴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在保险期间系系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第次增加5%,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唐国兴赔偿。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NXX**、冀B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闫国泉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1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为68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民,但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生活来源于城市,故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计算20年为115876.8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32045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1492.51元;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53159元计算,原告误工六个月,误工费为265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有顺,64周岁,农民,1人扶养为31672.32元;被扶养人女儿张岳,12周岁,农民,2人扶养为5938.56元;被扶养人女儿张蕾,6周岁,农民,2人扶养为11877.12元;被扶养人女儿张艺馨,1周岁,虽系农民,但与原告及原告妻子一起生活在城市,故按市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056.16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诉请,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254470.89元。被告人保丰南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超载,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军医疗费20197.92元中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中的105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唐国兴垫付医疗费17557.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瑞军医疗费20197.92元中101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中的10876.8元;护理费1492.51元;误工费265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有顺31672.32元、张岳5938.56元、张蕾11877.12元、张艺馨33056.1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4470.89元的30%为40341.27元的95%为38324.21元。三、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军医疗费20197.92元中101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15876.8元中的10876.8元;护理费1492.51元;误工费265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有顺31672.32元、张岳5938.56元、张蕾11877.12元、张艺馨33056.1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4470.89元的70%为94129.62元。四、被告唐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瑞军第二项损失合计134470.89元的30%为40341.27元的5%为2017.06元。五、驳回原告张瑞军对被告闫国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张瑞军担负14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担负123元,被告唐山中储鼎天物流有限公司担负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