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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彭某、彭某乙与彭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某乙,彭某甲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彭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0日,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彭某乙,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5日,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属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7日,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彭某乙与被告彭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彭某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属斌、王齐凌;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时,原告为彭某,审理中,彭某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彭某系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之父。原告彭某妻子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原告彭某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经常看病就医,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彭某平时与被告彭某甲生活在一起,被告彭某甲经常虐待、辱骂原告彭某。2015年5月,原告彭某疾病复发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彭某甲把持原告彭某的社保卡和医保卡,拒绝承担原告彭某的医疗费用,原告彭某与被告彭某甲再次发生冲突。在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彭某甲要求二原告写下《家庭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彭某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彭某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彭某甲承担;原告彭某的父亲彭玉华由被告彭某甲代为赡养;原告彭某名下的所有房产由被告彭某甲继承;原告彭某乙不继承娘家的任何房产,也不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任何费用。该协议由二原告、被告彭某甲及其妻子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甲任然不改恶习,继续虐待、辱骂原告彭某,并拒绝履行协议。经过村、组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彭某只能搬到原告彭某乙家中居住,由原告彭某乙照顾原告彭某并支付其生活、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彭某、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甲签订的《家庭协议》。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虐待、辱骂过原告。原告彭某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属实。因此原、被告才签订这份《家庭协议》。这份协议是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应属有效,不能随意解除。现在因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可能涉及拆迁补偿,所以二原告才反悔,要求解除协议。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彭某就到原告彭某乙的住处居住,并在当地治疗疾病,被告还找到原告彭某,支付了600元的医疗费用。后来被告想要找到原告彭某,原告彭某均不与被告见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穆玉秀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两名子女。穆玉秀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原告彭某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经常看病就医,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被告三方为解决原告彭某的赡养问题,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家庭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彭玉华(父)、彭某(本人)、彭某甲(子)陆志芳(儿媳)、彭超(孙子)、彭某乙(女儿)。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老人赡养与房产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彭某由长子彭某甲赡养。①2015年4月30日彭某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所有医疗费用由彭某甲承担,所有费用及照顾饮食起居。②由于彭某患脑溢血偏瘫,无法对其父亲彭玉华尽赡养义务,由彭某甲代为赡养。二、房产分配。①彭某名下所有房产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三社长乐街103#”房产及所有附属房产,由长子彭某甲继承。②女儿彭某乙不享受娘家中任何房产,也不承担父亲彭某生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③由于彭某乙户口现尚属“多营镇下坝村三社长乐街103#”(娘家),如遇政府拆迁,彭某乙个人户口应得补偿,由彭某乙本人享受。④以上内容属彭某本人意愿(口述)。该协议由彭某、彭某乙、彭某甲及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签名并捺印,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该委员会的三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家庭协议》签订后,彭某随彭某甲生活,彭某甲照顾彭某的生活起居并承担了2015年4月以来彭某主要的医疗费用。原告彭某于2015年8月到原告彭某乙处共同居住生活并在当地治疗疾病。原告彭某乙、被告彭某甲就原告彭某的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二原告认为《家庭协议》应当解除,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协议、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于合同范围,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家庭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主要包含了赡养、遗嘱、赠与三部分,协议中赡养、遗嘱、赠与互为条件,该协议能否解除应当从各部分分别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建立在对老人赡养的基础上,并以二原告的财产处理作为条件的家庭合议,其基本前提是赡养,协议中的遗嘱、赠与是条件。因赡养关系存在人身依附性质,赡养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老年人意愿。现原告彭某实际上已经同原告彭某乙共同居住生活,且当庭表示不愿意随被告彭某甲生活。《家庭协议》中的赡养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二原告要求解除赡养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告彭某作为遗嘱人,有权撤销、变更自己在《家庭协议》中所立的遗嘱,二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上述内容解除的同时,《家庭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包括原告彭某父亲的赡养、原告彭某乙不享有家中任何房产及房屋拆迁后原告彭某乙个人的补偿等约定应一并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彭某、原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庭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某、原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守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华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