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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岳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鲍水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鲍水桥、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驾车到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办事,因违反该公司门禁管理规范,与值班保安孙某产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为报复被害人孙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及岳凡(另案处理)到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门口,用拳脚将被害人孙某打倒在地,致其左手腕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证人段某、陈某、余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136号];6、书证:①调解书、谅解书、收条;②被告人岳某、周某人口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③抓获经过;④鄂K×××××号车辆信息;7、被告人岳某、周某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岳某投案自首;2、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偶犯,无犯罪记录。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岳某驾车到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办事,因违反该公司门禁管理规范,与值班保安孙某产生矛盾。当晚22时许,被告人岳某为报复被害人孙某,邀约被告人周某及岳凡(另案处理)到金红叶纸业(湖北)有限公司门口,用拳脚将被害人孙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左腕colles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再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岳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4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岳某、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办案机关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证人段某、陈某、余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5、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孝公法鉴字(2015)第136号];6、书证:①调解书、谅解书、收条;②被告人岳某、周某人口信息证明、到案情况说明;③抓获经过;7、被告人岳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岳某、周某共同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共同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岳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岳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周某其所在社区不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已扣除羁押前刑事拘留时间10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茂华审 判 员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