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殷占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占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3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占山,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占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殷占山驾驶黑LN××××号江铃宝典皮卡车,沿S2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绥阳镇细鳞河村西桥87号门前时,因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韩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殷占山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殷占山即将被害人韩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被害人韩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人殷占山支付。2015年11月16日,经东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殷占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占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殷某某、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占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殷占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占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殷占山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占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