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闾舜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闾舜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严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佳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闾舜,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某诉被告闾舜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薛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男、高泽,被告闾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闾某乙。某年某月某日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双方离婚,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是法院未对探望权进行规定。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孩子,但被告总是敷衍、拖延、拒绝。现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即原告于每月双周周六早上10点前往被告住处接儿子闾某乙,并于周日18点前送回;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原告享有一半的探望时间(可接儿子闾某乙回家)。被告闾舜辩称,同意原告探望孩子,双方也是通过短信方式多次沟通。由于原告已经很长时间没有来看孩子,孩子对原告带有情绪,希望有一到两年的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原告可带孩子回家探望,但不能过夜。同时,孩子已经上幼儿园,周末孩子兴趣培训课较多,希望原告探望时不要影响到孩子的学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某年某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闾某乙。婚后双方在被告父母家居住,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某年12月底,原告搬离被告父母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闾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某月,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2015年某月,上海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接送儿子闾某乙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号小区门口,如果被告住址发生变化,以被告新住址小区门口为接送地点。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夫妻对其子女,依法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还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被告对接送儿子的地点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探望的时间和次数,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三年未看到过儿子,且离开儿子闾某乙时,闾某乙年仅2周岁,其对原告生疏和陌生,闾某乙目前年幼,适应能力也较弱,故此被告提出设立一个过渡期的理由,比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寒暑假期间,探望时间,本院亦分别酌定为三天和十五天。同时,本院亦需指出探望权协助义务人多次阻碍探望权人正当行使探望权,经法院多次强制执行后,仍拒不履行有关探望权的生效裁判文书,探望权人据此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身体状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条件等因素后,可将此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裁判理由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2016年6月止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探望儿子闾某乙,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严某某于周六上午9时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于当日17时30分前送回(上述探望月份系指除7月、8月和农历春节当月之外的月份。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双休日调休的,探望时间随调休顺延至第一个节假日)。原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年的7月1日至当年7月15日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严某某于7月1日上午9时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于当年7月15日19时前送回。原告严某某于2016年9月起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周六至次日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严某某于周六上午9时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于次日14时前送回(上述探望月份系指除7月、8月和农历春节当月之外的月份。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需双休日调休的,探望时间随调休顺延至第一个节假日)。原告严某某于2017年起每年的农历春节正月初三至正月初五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具体探望方式为:原告严某某于农历正月初三上午10时接走儿子闾某乙探望,于当年农历正月初五20时前送回。上述探望的接送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某号小区门口,如果被告住址发生变化,以被告新住址小区门口为接送地点。上述探望事宜,被告闾舜有协助原告严某某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薛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