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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侯X保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保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X保,曾用名侯X文,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山西省繁峙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X保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X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吸毒人员焦X毛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以每包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11日、13日·,吸毒人员乔X平在繁峙县火车站前十字路口以每包2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12日,吸毒人员刘X俊(武X郎)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以每包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繁峙县公安局特巡警巡逻大队民警(代号528)化妆成一名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侯X保联系后,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中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纸包,交易完成后将其抓获。经依法对侯X保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11小纸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31克,检有海洛因成分。就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侯X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X保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的犯罪事实提出,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中学门口准备交易,尚未拿到对方给的钱,也未交给对方毒品,即被抓获。当时身上就11小包,故被搜出11小包。并未交易成功。被搜出的钱是自己的。其余事实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吸毒人员刘X俊(武X郎)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村以每包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包供自己吸食。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繁峙县公安局特巡警巡逻大队民警(代号528)化妆成一名吸毒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侯X保联系后,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中学门口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侯X保手中购买土制海洛因一小纸包,在交易时将其抓获。经依法对侯X保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11小纸包。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净重0.31克,检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询问刘X俊笔录,证实于2015年8月12日早上,在杏园中学门口,以50元向侯X保购买一小包“料面”,回去后一个人吸食了。刘X俊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刘X俊指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系侯X保。侯X保辨认笔录,证实经侯X保辨认,指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武X郎”即是吸毒人员刘X俊。繁峙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由巡特警大队队员乔装成吸毒人员向侯X保购买毒品,并在交易后成功将其抓获。代号528的巡特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线报侯X保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请示领导同意后,于2015年8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其乔装成一名吸毒人员,向侯X保购买100元一小包的毒品。在交易成功后,在杏园乡杏园中学附近成功将其抓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于2015年8月13日9时30分,经对侯X保人身及其住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11小纸包、现金926元、手机一部。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从侯X保身上查获的11小纸包毒品进行检验,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侯X保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繁峙县公安局决定对侯X保于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X保身份情况。繁峙县公安局出具的山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繁峙县公安局收取禁毒大队交来侯X保贩毒案款926元。被告人侯X保供述材料对卖给刘X俊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对2015年8月13日上午9时在繁峙县杏园乡杏园中学门口交易时的供述为,我过去后,对方掏出一百元,我刚把钱接过来,还没来得及把毒品给他,就被抓住了。证实其是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X保于2015年8月卖与吸毒人员焦X毛及乔X平毒品的事实,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侯X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X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侯X保的刑期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亮平审判员  康小磊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振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