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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王雄杰、谢拖梅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雄杰,谢拖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624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王雄杰被执行人谢拖梅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执行人王雄杰、谢拖梅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鄂卫计征决定(2015)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鄂卫计征决定(2015)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鄂托克旗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鄂卫计征决定(2015)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志 成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审判员 王 双 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红 丽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