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2008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到恭城镇印山街二巷6号吴某家中,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吴某家中楼梯间旁的400斤花生盗走。被告人韦某盗窃的花生价值人民币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将盗窃的花生销赃后得款人民币共计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2008)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恭价认鉴字(201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杨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盗窃的花生是被害人周某的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及时返还;被告人韦某销赃后所得款项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为严明国法,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周军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三、对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