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周晓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自报),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13日在本市苏大附二院、市立医院分别盗窃被害人唐某、王某、余某共计人民币3799元的财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某医院急诊三楼综合病房13床旁,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唐某放于该病房桌子上的黑色拎包1个,内有天王牌男式手表1块、天梭牌女式手表1块、表带式手镯1个、镶水钻花式镀黄手镯1个及人民币8元。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310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赃款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某医院住院部三楼558、559床,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余某放于该床旁边的gstgbt-y818型手机1部、juster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至某医院东区住院部二楼301室病床,趁他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病床边的魅族魅蓝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94元。案发后,该赃物未能追回。2015年10月16日早晨7时许民警在本市望亭镇中录时空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6月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唐某、王某、余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估价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五百九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