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与被申请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世雄建筑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定行非审字第90号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区治大院东头二楼。法定代表人,赵云,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建桥,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70********,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回龙路手巾岩77号,系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申请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团结巷18号世雄大酒店2楼。法定代表人冯本旺,总经理。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区人社局)与被申请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世雄建筑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劳动者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分别在被申请人世雄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张家界东方明珠项目工地从事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工作。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世雄建筑公司尚欠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工资441105.54元未付。2015年3至4月,上述21名劳动者分别向区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被申请人世雄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共计441105.54元。区人社局分别受理了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的投诉后,于2015年4月7日向世雄建筑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询字(2015)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2015年4月14日向世雄建筑公司送达了张定人社监令字(2015)14-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书要求世雄建筑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前支付劳动者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工资441105.54元。限期届满后,被申请人世雄建筑公司拒不支付。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区人社局对被申请人世雄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张定人社监罚字(2015)14-5号行政处理决定,即:限世雄建筑公司在2015年5月8日前支付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工资441105.54元。2015年5月5日,世雄建筑公司接到该处理决定书后,既没有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利。2015年12月4日,区人社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世雄建筑公司支付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工资共计441105.54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区人社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定人社监决字(2015)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田际元、陈受军、郭春霞、李永康等21人自觉履行441105.54元的工资支付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6516.58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怀化世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伍国祥人民陪审员 龚道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