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翔与胡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胡荣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王翔,其余略。被告胡荣林(小名胡树林),其余略。(未到庭)。原告王翔诉被告胡荣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胡荣林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62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原告王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荣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胡荣林的《人员基本信息》,经原告质证,该《人员基本信息》中的相片是胡树林,又名胡荣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翔与被告胡荣林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胡荣林因买车缺乏资金,向原告王翔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周后还款,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便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荣林以小名胡树林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2015年7月,被告胡荣林在借条下方签署了“2015.7.16号胡荣林”,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否存在,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胡荣林向原告王翔借款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荣林亲笔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且被告胡荣林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被告胡荣林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认可,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胡荣林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王翔请求被告胡荣林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贷关系时对借期内和逾期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2015年10月的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一周后还款,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可判决由被告胡荣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约定的借款期限是7日,逾期还款时间应从2012年7月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荣林向原告王翔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胡荣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启君第4页共4页 搜索“”